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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20-06-23 | 點閱數: 1511

主旨:檢送銓敘部 109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三字第 10949458311 號令影本 1 份,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三字第 10949458312 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 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9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前開「貪污行為」之認定,經銓敘部參酌近來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以該部 109 年 6 月 16 日令訂定相關補充認定規範,作為審查之判斷參考準據。
三、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如認屬貪污行為,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免職;如認屬非貪污行為,則無該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