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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7-04-10 | 點閱數: 12157

主旨: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請依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辦理。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之意旨及配合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有關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區分如次: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
(二)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 1 大過之行為,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 3 年者,即不予追究。
(三)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
三、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及發布令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