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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6-11-01 | 點閱數: 1071

主旨: 105 年 6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4 條,業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 105 年 9 月 30 日院授人給揆字第 10500537852 號令及考臺組貳二字第 10500059321 號令,定自本( 105 )年 6 月 10 日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5 年 10 月 1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50138765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 1 份。
二、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 85 年 2 月 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之任職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且退休生效日係於本年 6 月 10 日後,得依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選擇支(兼)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爰請各校清查本年 6 月 10 日迄今,已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是否有符合前開條文情形,如有退休案應重行審定者,應即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及 30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