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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6-08-24 | 點閱數: 1392

主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再任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者,於重行退休、資遣時,其舊制年資及基數採計上限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8 月 4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49767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 年 1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30038424 號書函、 95 年 7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50018235 號書函、本總處 12 年 5 月 21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0770 號書函、 104 年 8 月 13 日總處給字第 1040043366 號函,對於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基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給與標準上限者,於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限制之規定,與行政院 105 年 7 月 21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50048258 號函規定不符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