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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4-09-14 | 點閱數: 5012

主旨:轉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網路版公保園地【103 年 7 月份】重要釋示 6 則。
說明:
Q1 :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公保各項保險給付,是否須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A :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44 條規定:「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課稅捐。」準此,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所得,均免課徵稅捐。

Q2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 30年者,是否可以免繳公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A :否。按 103年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已刪除參加公保滿 30年之被保險人補助公保、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規定,準此,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 30年者,自 103年6 月 1 日起,須依公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繳納公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保險費。

Q3 :公保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分擔比例為何?
 A :
(一)依公保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 7%至 15%。現行保險費率為 8.25%。
(二)依公保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 35%,政府補助 65% (私立學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 32.5%)。
(三)另公保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公保法修正施行(103年6 月 1 日)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67.5%,其餘 32.5%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Q4 :被保險人有兼職之情形,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應加保對象,可否同時參加公保與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A :依公保法第 6 條規定,敘述如下:
(一) 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 60 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僅得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公保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重複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二) 公保被保險人除前項「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外,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其重複加保年資僅得併計成就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該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被保險人於 94年1 月 20 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以及重複參加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不超過 60 日之重複加保年資不在此限。

Q5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原已領一次養老給付者,如何辦理回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A :依公保法第 48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第 2 項)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第 3 項)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第 4 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準此,承保機關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彙總各要保機關中符合公保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列印可回溯人員名冊及繳款單予私立學校要保機關轉知被保險人,欲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須依公保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規定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一次養老給付。

Q6 、案例解說:
公保被保險人某甲加保年資逾 20年,於 103年1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生效日(103年6 月 1 日)後死亡,查某甲死亡時無子女,其法定受益人為配偶及父母共 3 人,法定受益人請領公保一次死亡給付之領受配額及月數各為何?
A :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及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是以,本案某甲之配偶得領取一次死亡給付為 36 個月之 50%計 18 個月,另 50%則由其父母平均領受,父、母得領取之一次死亡給付各為 9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