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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9-08-29 | 點閱數: 1458

主旨:為符 108 年 8 月 23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意旨,請依說明配合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職)金或優惠存款利息發放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8 年 8 月 27 日部退三字第 1084847175 號函辦理。
二、查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第 77 條:「(第 1 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 2 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 3 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準此,退休公務人員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職)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若於退撫法公布前已有上開再任情形者,應自 107 年 8 月 1 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職)金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三、次查旨揭 108 年 8 月 23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略以: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職)金之規定,「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起,失其效力」。為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意旨,爰請配合辦理相關作業如下: 
(一)有關原依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停止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職)金者,請各發放機關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起,恢復發放渠等月退休(職)金。
1、渠等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至同年月 31 日,以及 108 年 9 月份應予補發(發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職)金,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程序允許下,配合儘速於 108 年 9 月 1 日發放,「至遲於 108 年 9 月 10 日」辦理完竣為原則。
2、另請各發放機關於辦理上開補發給與作業時,應作成發給通知(含發給金額計算之明細),供當事人確認補發金額。 
(二)有關原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請各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渠等儘速持該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各分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本府、原儲存之臺銀分行及銓敘部。 
(三)有關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法第 70 條第 3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對退休公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職)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意旨,廢止原作成之行政處分,使其自 108 年 8 月 23 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