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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9-08-21 | 點閱數: 1273

主旨: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公職人員之資料庫,請貴單位依說明二詳實查填相關資料,並於 108 年 8 月 23 日前惠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 108 年 8 月 8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81832357 號函(如附件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辦理。
二、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另本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各機關團體於公職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於十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鑑於本法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不同,修正後規範對象亦與該法脫鉤,請貴單位重新檢視後,依修正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彙整所遴聘、指派或同意代表政府或公股之私法人(含營利事業、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名單,並填載於附件 2 (無則免填)以公文電子交換函復本府政風處,如以紙本回復者,請併予提供檔案光碟。
三、嗣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如有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之職務異動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於 10 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監察院。另為便利各機關團體通報上開資料,監察院刻建置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資料通報系統,將於上線後另行通知。
四、另依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三、社會公正人士。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爰此,依財團法人法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立法意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應至少有二分之一以上為「代表政府或公股」,請於彙整相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名單時,留意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比例之員額。
五、隨文檢送相關條文 1 份(如附件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