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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9-01-04 | 點閱數: 1255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情形請於 108 年 1 月 18 日前函報本府政風處,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 107 年 12 月 17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71833614 號函辦理(如附件 1 )。
二、按 10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 30 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 20 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爰此,監察院函請本府於明(108)年 1 月 30 日前,將今( 107 )年度 12 月 13 日起至同年月 31 日止之公職人員迴避情形,彙報予該院,合先敘明。
三、又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或指派、遴聘或聘任之機關團體。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鑑於修正後之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業將「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列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則公職人員於涉及其機要人員(即關係人)考績之評擬及覆核等人事措施時,均應依本法第 6 條規定自行迴避,同時以書面通知前開機關團體,並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故凡進用機要人員之各機關團體,應依法彙報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涉及機要人員人事措施之迴避情形,併予敘明。
四、如各單位之公職人員(詳如新修正本法第 2 條規定)於新修正本法施行後遇有利益衝突迴避之情事,請填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自行迴避通知書」(如附件 2 ),並於 108 年 1 月 18 日(星期五)前函報本府政風處,俾利彙報監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