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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3-01-07 | 點閱數: 6522

主旨:函轉教育部函釋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者,得否於服務學校辦理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一案,重行規範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1 年 12 月 24 日臺人(一)字第 1010213931 號函辦理。
二、為免教師涉有違反兼職規範之行為,教育部前以 100 年 4 月 1 日臺人(一)字第 1000042156B 號函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者,不得辦理執業登記。」,合先敘明。
三、查心理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第 10 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四、經審酌為提供學生更完備之輔導資源及協助,教育部爰同意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辦理執業登記:
(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含主任輔導教師、輔導主任、輔導組長及兼辦輔導工作之教師)從事學生諮商輔導工作,得以服務學校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惟如學校未符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則得以縣市政府諮商輔導中心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
(二)另公立大學校院教師於服務學校諮商輔導中心從事諮商工作,或因執行帶領學生實習(非僅開設課程而未執行實習者)所需,得以服務學校諮商輔導中心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
(三)另為利專業資源共享,前開教師如事先以書面報經服務學校同意,並得依心理師法第 10 條規定,報經被支援學校、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至其他學校、機關(構)(如:育幼院、法院等)或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支援諮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