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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2-12-15 | 點閱數: 2411

主旨:轉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網路版公保園地【101 年 12 月份】重要釋示 4 則。
說明:
Q1 :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以何為準?
A : 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標準如下:
(一) 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依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
(二) 經濟部所屬、金融保險、交通事業機構及原省(市)營事業機構之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比照上項規定,由銓敘部核定。
(三) 私立學校教職員:
1. 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2. 被保險人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薪給。

Q2 :女性被保險人因急性血癌接受超高劑量化學治療而喪失生殖能力者,可否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58 號部分殘廢給付?
A : 否。查銓敘部 100 年 12 月 2 日部退一字第 1003523288 號書函略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 58 號規定:「女性年齡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醫療,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1)子宮割除者。(2)兩側卵巢割除者。(3)因癌症生殖器官接受放射治療者。」其中(3)係專指年齡未滿 45 歲之女性,其生殖器官本身罹癌而接受放射治療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至如其他器官罹癌所致之生殖器官失能,則非屬第 58 號殘廢標準之給付範圍;目前亦無其他殘廢標準規定之適用。是以,公保被保險人因「急性血癌」接受化學治療,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非因生殖器官本身罹癌所致,爰無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58 號部分殘廢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號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Q3 :公保各項給付之法定請求權行使時點如何認定?
A : 依銓敘部 100 年 8 月 10 日部退一字第 1003444058 號函釋:公保法第 19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準此,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依規定應檢具請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先送要保機關審核後,再轉送承保機關核付,故其向要保機關提出申請時,自屬請求權之行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5 年法定請求權時效截止日以前,已依規定向要保機關提出申請者,縱未及於時效截止日以前將請領案件送達承保機關,亦屬於法定時效內行使其請求權。
 
Q4 :案例解說:某甲於 65 年 12 月 1 日到職支薪符合加保資格,其服務機關遲至 66 年 2 月始填送要保名冊為某甲辦理要保手續,依當時適用之規定,某甲僅得自 66 年 2 月 1 日起保,不得以服務機關延遲加保為由,要求追溯自到職起薪之日更正其加保日期。
A : 依民國 47 年 8 月 8 日頒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要保機關新進人員,自到職之日辦理申請加保手續,自申請加保之日生效,並於到職後五日內由要保機關將規定表件送承保機關…。」第 23 條規定:「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要保名冊…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一日起生效…。」未依規定辦理者,依銓敘部 60 年 7 月 7 日( 60 )台為特二字第 19981 號代電核釋: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起 5 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在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依上開規定,某甲僅得自 66 年 2 月 1 日起保。另查 66 年 5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先發給加保證明,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其全月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及到職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自到職之日起承保生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公保被保險人於 66 年 5 月 14 日以後到職起薪者,始得自「到職起薪之日」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