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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4-11-27 | 點閱數: 1697
主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有關公務人員受行政懲處後,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就同一事件作成懲戒處分,權責機關是否須註銷原行政懲處疑義一案,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11 月 21 日總處培字第 10300541661 號函辦理。
二、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及銓敘部歷來函釋,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公懲會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既為法規明定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使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惟為維護人事資料完整,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詳實註記。
三、另基於人事服務之目的,必要時,權責機關得將原懲處處分失效之事實,通知當事人知悉。
四、檢附前開原函及其附件 1 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