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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2-10-03 | 點閱數: 1935

主旨:轉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之釋字第七0二號解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9 月 18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10026171 號函辦理。
二、本案解釋文如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三、上開解釋文已登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址:
http://law.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