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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2-09-17 | 點閱數: 2485

主旨:有關教育部函示「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增訂第 3 條之 2 條文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各校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1 年 9 月 6 日臺國(四)字第 1010159906 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以 101 年 8 月 23 日桃教小字第 1010036686 號函案陳教育部釋疑,教育部通案回復如次。
三、本次修正條文其意旨為將優質師資留在校園及降低公開甄選對縣(市)政府與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之工作負荷。為掌握本辦法修訂後實施之即時性、可行性、有效性,以收最大效益,學校欲聘任 101 學年度上學期之代理教師,即可適用;惟限前一學期內於同校擔任聘期 3 個月以上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課)教師為再聘之適用對象。
四、有關代課教師於代課期間取得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資格得否比照適用部分,教育部函示為各地方政府權責,衡酌本辦法第 3 之 2 條第 1 項,略以: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爰本府訂以:所聘代課教師於公開甄選時未具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資格者,不得比照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