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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3-11-13 | 點閱數: 1662

主旨:轉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網路版公保園地【102 年 11 月份】重要釋示 4 則。
說明:
Q1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於退伍(役)或停役時,未能於其退伍生效日銜接辦理復職報到者,要保機關應如何辦理其異動?
 A :依銓敘部 91年5 月 1 日部退一字第 0912136090 號函釋,對於未能於退伍(役)或停役時,銜接辦理復職報到之被保險人,在其退伍生效日起至復職報到支薪日前,因未支領薪津,致與公保之保險對象須為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規定不符,不得參加公保。是以,要保機關應為是類人員辦理自退伍生效之日退保,俟實際復職起薪之日再行辦理加保。

Q2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部分被保險人於職等調升後,其保險俸給反而降低,如選擇維持原來較高之保險俸給加保,遇軍公教人員調薪而統一調整保險俸給時應如何處理?
 A :被保險人因職等調升仍維持原較高之保險俸給加保者,遇軍公教人員調薪而統一調整保險俸給時,依銓敘部 70年9 月 1 日台楷特二字第 38949 號函核釋規定,如其調整後之現職等保險俸給已高於原維持之保險俸給時,應按現職等保險俸給標準調整。反之,如其調整後之現職等保險俸給仍低於原維持之保險俸給時,無須辦理變更保險俸給,俟其日後考績晉級或其他原因提升,新職等實敘俸給之保險俸給較所維持之原保險俸給高時,再予以調整。

Q3 : 102年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請求權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否公保之請求權時效亦修正為因 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否。依公保法第 19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查民國 102年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準此,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而公保法第 19 條係對於公保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公保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公保法第 19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Q4 、案例解說:
公保被保險人某甲自 102年2 月 1 日一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一年,先後申請兩名各為 2 歲及 1 歲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查某甲之保險俸(薪)給: 101年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為 32,430 元, 102年1 月 1 日變更為 33,430 元,則某甲 102年2 月至 7 月可領取第一名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 19,558 元, 102年8 月至 103年1 月可另領取第二名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仍為 19,558 元。
 A :依公保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第 2 項)……,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是以,某甲辦理一次育嬰留職停薪一年,得先後請領兩名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金額之計算如下:
 1 、 102年2 月至 102年7 月可領取第一名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金額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當月(102年2 月)之前 6 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為計算基準, 101年8 月至 102年1 月之平均保俸為 32,597 元【(32,430×5+33,430)÷6=32,597】,每月可領取金額為 19,558 元【32,597×60%=19,558】。
 2 、 102年8 月至 103年1 月可領取第二名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因屬同一次育嬰留職停薪案,爰其金額仍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當月(102年2 月)之前 6 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32,597 元】為計算基準,每月仍為 19,558 元【32,597×60%=19,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