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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2-08-24 | 點閱數: 4298

主旨:教育部函復彰化縣政府略以,有關學校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其復職補薪疑義 1 案,轉請 查照。
說明:依據教育部 101 年 8 月 16 日臺人(三)字第 1010146653 號函副本辦理;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附錄:教育部 101 年 8 月 16 日臺人(三)字第 1010146653 號函
所詢學校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其復職補薪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 年 8 月 1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40067 號函辦理,並復貴府 101 年 5 月 2 日府人給字第 1010121460 號函。
二、查教師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依第 14 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復查行政院 75 年 1 月 31 日台 75 人政參字第 03706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其停職期間服務於私人機構領有薪給,於復職補薪時,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以不扣除為當(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4 台會議字第 1033 號函略以,公務員因案停職,經許其復職,公務員懲戒法僅規定應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扣除該期間內自行謀生所得之明文,似以不扣除為當),爰不予扣除。基此,以上開教師法第 14 條之 3 ,並無停聘教師回復聘任補發本薪(年功薪)時,應扣除停聘期間自行謀生所得之規定,爰亦宜不予扣除。
三、又教師資遣處分既經撤銷,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尚屬合理,且與公務人員處理一致。基於復聘補薪教師權益之處理一致,參照上開停聘教師回復聘任之作法,教師於資遣處分撤銷後,其資遣期間自行謀生所得之薪資,於回復聘任補薪時,亦不宜扣除。
四、至該資遣教師所補發原資遣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應否扣除擔任約僱人員所得之年終工作獎金一節,以其補發之年終工作獎金係以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依據(按:並僅以本薪或年功薪 1 項作為年終工作獎金之計支內涵),又其於補發本薪(年功薪)時,既未扣除自行謀生所得之薪資,故其補發之年終工作獎金亦無須扣除其擔任約僱人員所得之年終工作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