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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9-08-08 | 點閱數: 1502

主旨:檢附銓敘部 108 年 8 月 1 日部退三字第 10848399531 號令(如附件),請查照並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8 年 8 月 1 日部退三字第 10848399532 號書函辦理。
二、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規定,退休人員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自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資遣者,亦比照擇領一次退休金者,自發給之資遣給與覈實收回)。準此,受監護宣告(原為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至實際離職日期間所支領之俸給,歷來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溢領俸給收回事宜。 
三、今依該部旨揭 108 年 8 月 1 日令規定,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後依規定支領之俸給,不予追還並溯自 91 年 1 月 31 日生效。爰請配合辦理,並請全面清查,自 91 年 1 月 31 日以後,已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且依原退休法施行細則或退撫法施行細則收回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後支領之俸給者,計算發還其已收回之俸給。上述人員如係支領定期退撫給與者﹝含擇(兼)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於發還其已收回之俸給時,應扣除同期間已支領之定期退撫給與,以避免重複領取給與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