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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2-12-15 | 點閱數: 2151

主旨:轉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網路版公保園地【101 年 11 月份】重要釋示 4 則。
說明:
Q1 :繳納保險費屆滿 30 年之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續保者,是否仍得免繳自付部分保險費?
A :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0 條第 3 、 4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育嬰、非育嬰、借調)期間選擇續保者,除身心障礙者得依障礙等級按補助比例減免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育嬰留職停薪者,僅需繳納原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外,其他被保險人均應負擔全額保險費。是以,繳納保險費屆滿 30 年人員於留職停薪續保期間不得免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Q2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占缺實務訓練期間,因服兵役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保留受訓期間得否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A :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應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依銓敘部 101 年 9 月 7 日部退一字第 1013640894 號函釋,查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第 16 條規定:「…。(第 2 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第 3 項)…。重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第 27 條規定:「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準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占編制職缺訓練者得參加公保;於訓練期間如因服兵役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保留底缺者,於原因消滅後,應申請重新訓練並重新起算訓期。是以,如因服兵役而辦理保留受訓資格,該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既未列入訓練期間,自無法繼續參加公保。
 
Q3 :公保被保險人於 97 年 3 月 27 日以後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選擇「暫不請領」,如逾 5 年請領時效而未請領,嗣再任職參加公保,於再次成就請領條件之日起 5 年請領時效內,得否併計再任前後之加保年資請領養老給付?
A :是。依銓敘部 98 年 9 月 16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759632 號函示以:「本部 97 年 3 月 27 日部退一字第 09729172651 令釋略以:『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請領並再任加保者,自再任加保之日起,不得於再加保而未成就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之前,要求請領前段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惟得於自再次成就請領條件之日起 5 年請領時效內,併計再任前後之加保年資,並以最後保俸計領養老給付,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再任加保後如未符合請領條件而離職退保,得自離職日起 5 年內,領回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金額;是類人員亦得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1 條所定『加保滿 30 年免繳保費』之規定。』上開所稱『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未請領並再任加保者』,包含逾 5 年請領時效而未請領,嗣再任加保者。」
 
Q4 :案例解說:被保險人某甲與某乙係繼父子關係,某甲之生母死亡後,其繼父再婚,依法某甲與某乙繼父子關係仍存在,故某乙死亡時,某甲可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A :查民法第 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及同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準此,某甲與繼父係因其生母結婚而生之姻親關係,該關係消滅之原因採限定原則,即離婚或結婚經撤銷。是以,某乙雖於某甲生母死亡後再婚,與某甲之繼父子關係仍存在,故某乙死亡時,某甲得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惟仍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9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