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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5-05-28 | 點閱數: 4809
主旨:重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非依法令不得兼職,請加強宣導並督促同仁務必遵守,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公務員違法兼職之情形迭有所聞,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本縣部分人員具有該等情形,特此重申相關規定,避免同仁因不諳法令而違反規定,致遭處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 13 條第 1 、 2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三)第 14 條之 3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復查相關函釋如下:
(一)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函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含考試錄取人員)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
四、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處分規定如下: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請利用各種集會場合加強宣導或辦理員工教育訓練講習,並於本年 6 月 30 日前依式填列「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非依法令不得兼職」宣導情形填報表報府彙辦(免備文,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承辦人信箱),檢附「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及歷年來相關解釋彙整表」及「宣導情形填報表」各 1 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