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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函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2-09-13 | 點閱數: 3071

轉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網路版公保園地【 101 年 9 月份 】重要釋示 4 則:
Q :被保險人因故辭職,是否可自付全額保險費繼續加保至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時再辦理退保,以請領養老給付?
A :否。公保之保險對象為法定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被保險人一旦辭職,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應自離職之日辦理退保,不得自付全額保險費繼續加保。
Q :被保險人在留資停薪期間可否選擇自付保費繼續參加公保?
A :依銓敘部 98 年 9 月 16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759631 號書函核釋,被保險人留資停薪期間應辦理退保,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行訂定之留資停薪規定,如對部分留資停薪事由,訂有得保留底缺(員額)或公司負有應准復職之義務等類似規定(按:育嬰留資停薪事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負有應准復職之義務),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性質近似,因是類留資停薪事由而辦理留資停薪者得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者辦理,選擇於留資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Q :政務人員免職時,可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A :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準此,如政務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退職時,得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Q :案例解說:公保被保險人某甲死亡時,其未具本國國籍之外國配偶(越南人)某乙,仍為受益人,依法得由要保機關出具證明代替戶籍謄本,以具領某甲之死亡給付。
A :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一、……,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準此,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其受益人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及依下列順序決定之親屬:(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以,某乙雖未具本國國籍無法取得戶籍謄本,依民法規定仍為某甲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惟依上述公保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