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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4-01-25 | 點閱數: 1641

主旨:轉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網路版公保園地【102 年 12 月份】重要釋示 4 則。
說明:
Q1 :被保險人職務調整時,要保機關是否應檢送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A :一、保險俸給及屬性均不變時,要保機關不須辦理任何手續。
    二、保險俸給或屬性因而變更,要保機關須辦理變更手續,惟無須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Q2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公保各項保險給付,是否須納入個人所得稅申報?
 A :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準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所得,均免課徵稅捐。

Q3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共有五人,其中一人因移居國外失去聯繫,其他四位法定繼承人應如何請領?
 A :被保險人死亡,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時,各受益人均得分別行使各自應領受部分之給付請求權,惟受益人中之一人失去聯繫,其他受益人無法經由協商確定有關受益金額之分配比例,為利本項死亡給付之核發,爰視同平均分配,得先由其他四位受益人共同請領死亡給付金額五分之四,至於失去聯繫之受益人得於 5年請領時效內提出請領其應領部分。

Q4 、案例解說:
某甲原係私立學校參加勞保之教職員,嗣後取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或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且為該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應改參加公保,不得繼續參加勞保。
A :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是以,原參加勞保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後,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應改參加公保,不得繼續參加勞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