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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人事人員009 - 最新消息 | 2014-01-14 | 點閱數: 2037

主旨:轉知教師法修正第 14 條及第 16 條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行政處) 103 年 1 月 9 日府行法字第 1030008368 號函辦理。
二、第 14 條修正重點為:(一)、增列「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不得聘任之規定,以符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二)、現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增訂除屬情節重大者外,學校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合理相隔期間,以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三)、至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於本法施行後仍不得任用為教師外,其餘情形者,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超過 4 年者,得再聘任為教師,以適度維護渠等人員之工作權。
三、第 16 條第 1 項增訂第 8 款「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第 2 項「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四、檢附修正條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