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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23-03-29 | 點閱數: 2584

主旨:有關「學校護理人員能否兼任職護」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2 年 3 月 24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20019259 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前於 112 年 2 月 6 日臺國教署學字第 1120007556 號函諒達(本府 112 年 2 月 7 日府教體字第 1120029017 號函)說明旨案相關規定,惟查所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業經勞動部以 110 年 12 月 22 日勞職授字第 11002063351 號令修正發布,有關職護僱用或特約之規定,請依前述規則現行規定辦理;所渉條文說明如下:
(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未達 300 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第 3 條或第 13 條第 3 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三、另依上開規定,學校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未達 300 人者,除依學校衛生法配置之護理人員,視其規模及性質,得依附表四所定聘用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學校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僱用職護,所僱用之職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
四、學校為落實職業安全而需配置職護時,有關職護之僱用或特約,請確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現行規定辦理。
五、為落實「學校衛生法」規定,確保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健康照護,學校護理人員應以實際負責學校衛生及緊急傷害事故處理之相關護理業務為主,並避免專兼任其他職務,致影響護理人員本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