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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4-10-10 | 點閱數: 6087

主旨:轉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網路版公保園地【103 年 9 月份】重要釋示 6 則。
說明:
Q1 :被保險人加保滿 30 年者原享有免繳納公保、健保自付保險費之優惠,為何自 103 年6 月 1 日起服務機關開始扣繳自付保險費?
 A ::(一)103年1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 103年6 月 1 日施行。依第 9 條規定,公保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 35%,政府補助 65%(私立學校部分,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各補助 32.5%)。
      (二)原公保法第 11 條規定,被保險人加保滿 30年者,得由政府(私立學校)補助公、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於本次修正業已刪除,因此,自 103年6 月 1 日公保法修正生效之日起,被保險人須依公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自付應負擔之保險費。
      (三)是類被保險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可經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向公教保險部辦理變更登記,其自付部分保險費按其障礙等級補助之標準為:
        1.極重度、重度: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
        2.中度:自付保險費補助 1/2 。
        3.輕度:自付保險費補助 1/4 。
Q2 :被保險人調職轉任,應如何辦理轉保手續?
 A :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新進人員應自到職起薪之日起保,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退保。是以,被保險人調職轉任,原機關應以其實際離職(調出)日辦理退保,新機關則應以其實際到職(調入)日辦理加保,分別按當時保險俸(薪)額核算其退、加保當月應繳納保險費。公保網路作業系統業已配合修正,嗣後調職人員之到、離職日為破月者,無法再以次月一日為原機關與新機關之轉保(退保及加保)日。

Q3 :要保機關應於何時為機關內人員辦理加保?應檢附哪些證件?
 A :要保機關應自合於參加公保之人員實際到職、復職或依規定得重複加保原因消滅之日起 45 日內為其辦理加保,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公保部辦理,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逾期辦理者,其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新加保人員如為身心障礙人員,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印本;依規定得重複加保選擇退保人員,於得重複加保原因消滅後再加保時,應檢附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年資紀錄。

Q4 :被保險人於 96年10 月間辭職退保,年齡未達 55 歲,加保年資 20年,退保當時未請領養老給付,現在可否領取?
 A :查 96年10 月適用之公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 15年且年滿 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另依 103年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六十五歲。」
    被保險人於 96年10 月間辭職退保,其公保年資雖有 20年,惟退保時年齡未滿 55 歲,不符其退保當時適用之公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不得請領養老給付。惟其退出公保後若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日後依法辦理勞工退職或軍人退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或是年滿 65 歲時,得於 10年請領時效內,填具請領書並檢附相關證明,送原要保機關轉送本部辦理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事宜。

Q5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養老年金給付,發放方式為何?
 A :(一)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經公保部審定請領手續完備應予發給者,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養老年金給付領受者死亡當月止;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
    (二)本部依法審定養老年金給付後,將通知負擔超額年金財務責任之私校被保險人最後服務學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月將超額年金發給被保險人。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入戶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三)年金發放說明如下:
      1.基本年金:(發給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1)第 1 次發放:公保部審定日後即辦理發放事宜(審定日後約 3-4 個工作日入帳)
       (2)嗣後每月年金之發放:於各次月底前發放。
      2.超額年金:(發給機關:最後服務學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1)第 1 次發放:接獲公保部之核定書通知後,應於 15 日內發放。
       (2)嗣後每月年金之發放:於各次月底前發放。

Q6案例解說:
公保被保險人某甲之父親於 103年6 月 9 日過世,某甲於 102年12 月 9 日至 12 月 31 日之保險俸(薪)額為 33,430 元, 103年1 月 1 日起保險俸(薪)額為 34,430 元,其喪葬津貼之計算標準,應按 103年6 月 8 日起,往前推算 6 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爰某甲可領取眷屬喪葬津貼給付金額為 102,912 元。
A :
依 103年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 12 條規定:「(第一項)……三、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是以,某甲眷屬喪葬津貼金額之計算如下:
1.前 6 個月保險俸(薪)額: 34,304 元 103年1 月 1 日至 103年6 月 8 日,計 159 天,保險俸(薪)額 34,430 元
  102年12 月 9 日至 102年12 月 31 日,計 23 天,保險俸(薪)額 33,430 元
  平均保險俸(薪)額為 34,304 元【(34,430×159+33,430×23)/182】
2.眷屬喪葬津貼金額: 102,912 元
  依公保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給與 3 個月喪葬津貼
   34,304×3=102,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