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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服務 - 最新消息 | 2014-01-17 | 點閱數: 3349

主旨:屏東縣政府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發生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施行前之教師疑涉性騷擾學生事件之相關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1 月 13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90069 號函辦理。
二、該府依據教育部 102 年 12 月 12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68370 號函(本府 102 年 12 月 19 日府教學字第 1020232269 號函諒達),再詢有關教職員工涉案需提交性平會討論停聘或請假事宜,其所指「性平法施行前」之期限是否應一併考量?意即疑似情事發生後其申請或檢舉調查期限是否有規定?
三、所詢疑義教育部說明如下:
(一)疑似情事發生後其申請或檢舉調查期限:查性平法於研訂時係考量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恐因被害人對於該傷害行為之理解不充足(如發生於國民小學階段者),如訂定期限,恐損及被害人主張權益之機會,爰未對事件提出申請或檢舉訂有期限規定。
(二)調查期間提交性平會討論該行為人是否請假部分:教育部前函說明三(二)已敘明,仍建議學校衡酌該事件是否影響被害人之受教權或基於校園安全之公益考量,參考性平法第 23 條、第 24 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5 條規定,經性平會決議通過相關處置並據以執行。
(三)至於性平法施行前,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是否應先停聘靜候調查乙節,查教育部 96 年 6 月 11 日台人(二)字第 0960083267 號書函略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基本法理,行為涉及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者,應以行為時法律處斷為原則;涉及程序處理者,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準此,所詢:『免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疑義,按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 3 項規定,均屬程序性之規定。本案既於現今處理,自應依教師法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復查教育部 102 年 8 月 27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21396 號函(復某學校公文)略以:「校園性騷擾事件尚於調查處理程序中,於過程中議處法規有所修正者,原則上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處理。準此,校園性騷擾行為於教師法修法前後均屬可罰,則就性平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情形者,應依同條第 4 項處理。」。爰有關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倘係於現今處理,則應依現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所訂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