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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5-07-09 | 點閱數: 1269
主旨:重申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依相關法令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 104 年 6 月 24 日第 343 次( 104 年度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辦理。
二、檢附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函釋 1 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