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認定疑義
釋函 2020-07-03 ·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點閱數:1606
主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其認定請依銓敘部 109 年 6 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480391 號令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6 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480392 號函辦理;併檢附原函影本(含附件) 1 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認定,以銓敘部 109 年 6 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480391 號令訂定相關補充認定規範,另該部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考量實務運作彈性及權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之需求,指派公務員兼任政府間接投資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之機關,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代表政府機關(構)等後,宜函請該公務員服務機關知悉,以作為該員兼任盈利事業董事、監察人適法性之依據,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