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有關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地區義勇消防總隊長及相關職務,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乙案
釋函 2019-09-29 ·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點閱數:963
主旨:轉知有關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地區義勇消防總隊長及相關職務,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6600 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公職人員、同條項第 1 款與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同款但書規定:「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依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5 條規定,義勇消防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係由消防局遴選後,報內政部核聘,其他總隊、大隊、分隊之人員由消防局核聘,各級義勇消防人員,應屬政府聘任之;爰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上開相類似職務,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該義勇消防總隊(含大隊及分隊)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