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於在職期間自殺死亡辦理撫慰疑義
公文 2016-03-07 ·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點閱數:2181
主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有關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聘僱、在職期間自殺死亡,得否辦理撫慰、給卹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2 月 18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33085 號函辦理。
二、考量約聘僱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以下簡稱公兼勞)與公務人員遺族權益之一致性,復基於矜卹撫慰之意旨,本案經簽奉行政院核定,比照 103 年 8 月 12 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精神,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均得以病故或意外死亡辦理。爰就自殺死亡之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其遺族辦理撫慰、給卹案相關事宜,說明如次:
(一)約聘僱人員:自 101 年 7 月 23 日後自殺死亡者,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比照因病死亡者發給其遺族公、自提儲金本息,另依其身分類別,分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6 條,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9 條規定給與撫慰金。
(二)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兼勞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爰自 102 年 3 月 12 日後自殺死亡者,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依其適用之退撫法規,辦理給卹事宜。
(三)又前開「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所稱「犯罪」參照 103 年 8 月 12 日發布修正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條文說明,係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至所謂「重大」,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