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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26-07-10 | 點閱數: 422

主旨:有關配合總統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勞動部 115 年 6 月 23 日訂定發布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及「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均自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相關政府機關之適用情形及配套措施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5 年 6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50018820 號函辦理。
二、為應旨揭法規之修正施行,以下事項請配合辦理:
(一)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之機關(構)(例如:本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家畜疾病防治所、表演藝術中心、衛生所、慢性病防治所及各級學校等)法規適用與銜接:
1、法規適用情形:按職安法第 4 條規定及勞動部公告,行業別非屬「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之機關(構),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自 115 年 7 月 1 日職安法相關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規定施行日起,該等機關(構)人員之職場霸凌事件,應依職安法規定辦理。
2、職安法修正施行後,原依保障法及安衛辦法辦理職場霸凌申訴而尚未完結案件之處理方式:經轉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115 年 6 月 24 日函釋及防治準則第 28 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或施行前發生而於施行後受理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均依新法規定辦理結案。原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調查小組毋須重組),惟後續之調查報告期限、決定及系統登錄等,應依新法規定辦理。
3、一級單位主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之裁罰事宜:該等機關(構)之一級單位主管,如屬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第 1 項所定適(準)用對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依職安法第 1 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及保障法相關規定,仍應報送保訓會依法裁處罰鍰。
4、案件通報期限:按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防治準則第 11 條及第 19 條規定略以,機關(構)於接獲申訴,應於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登錄系統並通知申訴人;處理結果應於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登錄系統。
(二)「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屬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如約僱人員、技工、工友等),其救濟及通報方式:
1、救濟管道:屬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依法令從事公務者(具勞工身分),不服機關職場霸凌處理決定時,依職安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得於收到決定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逾期亦得檢具事證,向勞務提供地所轄之勞動檢查機構(本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訴。
2、雙重通報義務:機關辦理此類人員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除須依保障法及安衛辦法規定通報外,亦應依職安法及防治準則規定,至勞動部指定之網站辦理登錄通報,以符法規。
三、檢附保訓會及職安署原函影本各 1 份,有關本案及其餘涉及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事項,如尚有疑義,請洽職安署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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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宣導圖片.png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pdf
    2)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pdf
  • 勞動部函.pdf
    3) 勞動部函.pdf
  • 職業安全衛生法.pdf
    4) 職業安全衛生法.pdf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pdf
    5)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pdf
  • 嘉義縣政府函.pdf
    6) 嘉義縣政府函.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