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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26-06-16 | 點閱數: 334

主旨:有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倘涉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11 款或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且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終止聘約前,應依聘任辦法第 12 條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5 年 6 月 2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55501082 號函辦理。
二、查聘任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 6 個月以下,……;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辦理:一、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情形。二、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同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止聘約之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 3 個月以下;……;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辦理:一、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1 款情形。二、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是以,現行聘任辦法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各款情形之「暫時停止聘約執行」之要件、程序及期間,已有明文規定。
三、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判決略以,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兒童最佳利益之定義「一種權利、一項原則,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準則」,此為兒童最佳利益之三大面向。簡言之,當一項決定涉及不同主體權益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此即為權利面向;再者,兒童最佳利益亦是在法規解釋時之基本原則。準此,於涉及學生受教權益及校園安全之事項時,相關規範之解釋與適用,自應兼顧並優先衡量學生之最佳利益。
四、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判決意旨略以,學校於調查結果確認後,為避免當事人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或擴大潛在風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停聘,並無違誤。
五、綜上,聘任辦法 103 年 8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第 11 條第 2 項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停聘,準用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發布前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嗣 109 年 6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第 12 條,係參照教師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並考量代理、代課教師之聘期最長為 1 年訂定,就聘約存續期間內之暫時停止聘約定有明文規範。併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42773 號函意旨,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倘涉有聘任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且經調查屬實者,即屬對學生身心安全或受教權益具有危害之事項,倘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終止聘約前仍令其繼續執行教學職務,恐有損學生受教權益及校園安全之虞;是以,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於處理相關案件時,於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終止聘約前,仍應依聘任辦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亦即,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倘有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11 款或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情形,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上開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

  • 嘉義縣政府函.pdf
    1) 嘉義縣政府函.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