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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25-02-25 | 點閱數: 2191

主旨:銓敘部函以,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所屬公務人員於過去考績年度內有性騷擾、職場霸凌等違法失職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擬予懲處,仍請依該部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部法二字第 1094946775 號令等相關規範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2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1145795749 號函辦理;併檢送原函影本 1 份。
二、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考績年度內有性騷擾、職場霸凌等違法失職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擬予懲處,仍請依旨揭銓敘部部 109 年 6 月 18 日令釋所規範之不同懲處權行使之期限辦理。另以不同懲處處分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有所區別,爰於實務執行時,機關應先按行為人違失情節擬議適當之懲處處分,據以確認是否仍在各該處分之懲處權行使期間後,處理如下:
(一)擬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者:以該處分並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應即時核予行為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
(二)擬予記一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者:如經確認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內,應即時核予行為人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反之,如經確認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而無法核予懲處,仍得依該部 109 年 4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 號函規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該等人員 10 年內違失行為事實年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三、為利各機關實務執行,舉例說明如下:
(一)機關於 114 年 2 月間始知悉某甲於 110 年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擬核予記過處分,依旨揭該部 109 年 6 月 18 日令釋,其懲處權行使期間為 5 年,經確認仍在懲處權行使期間內,機關即應核予某甲記過處分。
(二)機關於 114 年 2 月間始知悉某乙於 107 年有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後擬核予記過處分,惟因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 109 年 6 月 18 日前之違失行為,以前開該部 106 年 3 月 27 日令所定 3 年為準)無法核予懲處,依該部 109 年 4 月 27 日函,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 年內,主動撤銷重辦某乙 107 年度年終考績。
四、該部歷次函釋與本次函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