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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25-01-09 | 點閱數: 159

主旨:有關公務員「自行製作之手作品」或「個人才藝表現涉及手作品製作」因而獲取報酬者,是否合於公務員服務法兼職相關規範或違反該法所定經營商業禁止規定一案,請依銓敘部 114 年 1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457794281 號令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 114 年 1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1457794282 號函辦理;併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 1 份。
二、有關本人自行製作之手作品判斷標準,因用詞較為抽象,於實務運作上,造成權責機關(構)與公務員定義不同或難以判斷之困擾。經該部審慎衡酌後,依照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立法說明之意旨,就公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重新作成旨揭 114 年 1 月 2 日令釋,同時停止適用該部 109 年 8 月 18 日、 112 年 3 月 2 日電子郵件解釋,並說明如下:
(一)前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 6 項「智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及 112 年 1 月 19 日、 113 年 5 月 10 日相關令釋辦理;如涉及「食品」部分,其包裝、標示、廣告管理及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關事宜。
(二)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所定「個人才藝表現」,如涉及手作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品,始得依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
(三)非屬前開(二)之情形,而係基於單純分享個人手作品創作理念,張貼於 Facebook 、 IG 等個人網路平臺,且不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認定非屬服務法第 15 條兼職規範範圍。惟如公務員張貼上開手作品資訊且未主動經營販售,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買或請公務員代為製作,仍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如係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四)公務員製作、販售手作品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規定,包括僱用他人、設廠製售、薦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實體、虛擬銷售通路(例如:格子趣、市集擺攤、蝦皮、 pinkoi )標價販售等,以及依同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三、舉例而言:公務員於假日市集擺攤,現場展現自身繪畫技巧,並現場販售自己本人繪製之畫作,得認屬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之範疇,惟如該員自行於個人 Facebook 張貼畫作或逕於市場攤商擺放成品,並均予標價販售,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禁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