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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人事人員012 - 最新消息 | 2014-06-12 | 點閱數: 3532
主旨: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公保法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亦經兩院會同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檢附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56736 號函辦理。 
二、本(103)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所定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係採先私立學校教職員再其他被保險人之 2 階段方式實施(詳參公保法第 48 條第 1 項),合先敘明。
三、上開公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公保年資之採計應包含所有未曾領取給付之全部公保年資,但以 35 年為上限;詳參公保法第 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8 條):
(一)符合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15 年以上且年滿 65 歲,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20 年以上且年滿 60 歲,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 30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等 3 項條件之一。
(二)被保險人必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符合請領年金條件;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亦同。  四、檢附上開原函影本及相關附件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