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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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
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涉訟,其涉訟輔助之決定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4月01日公保字第0990003263號書函 |
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法務部92年2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函參照)。是村(里)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涉訟輔助事項,宜參照上開說明由對於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
嘉義縣陳縣長因遭受陳姓縣議員率眾抗議謾罵,經陳縣長以妨害名譽提出告訴,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及應由何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公保字第0980009198號書函 |
一、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
二、有關民選縣(市)長因公涉訟輔助事項之決定權責機關,亦經本會以97年9月25日公保字第0970009326A號令及同文號B函釋示有案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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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接受檢察機關傳訊,推測自己為犯罪嫌疑人身分,乃聘請律師陪同應訊,是否可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律師費用?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9月01日公保字第0980008579號函 |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指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而言;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二、民選公職人員。……。」是依上開規定,民選公職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自須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得比照該辦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均屬涉嫌犯罪之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1條之1、第228條、第230條及第231條規定,原則上法院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之為被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則稱為犯罪嫌疑人,俾從其稱謂之不同,而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是以,是否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應視該行為是否已被檢調警列為偵查對象而定。有法務部91年3月25日法檢字第0090047562號及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929號函釋可資參照。旨揭所詢事項,如該員接受檢察機關傳訊係列為「犯罪嫌疑人」,自得比照輔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若該員僅係推測自己為犯罪嫌疑人,以該員並非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範圍,尚無法比照該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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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尚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其法定繼承人得否代其申請?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月17日公保字第0970000509號函 |
公務人員如涉訟時死亡,且死亡前尚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得由其依法律得承受訴訟之人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得承受訴訟之人依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定之,非即為其法定繼承人。如依法律得承受訴訟之人向貴公所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時,仍須就已故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本於權責判斷。 |
爭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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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
財團法人任職人員是否為涉訟補助之範圍?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98年12月29日公保字第0980013027號書函 |
於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任職人員,尚非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所定人員,且該顧問社亦非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各款所定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機關(構)、學校,自無從適用或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是否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B號 |
茲以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應許當事人尋求救濟,以達公平正義,爰民事訴訟法明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准許當事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應包含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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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涉訟輔助有案者,是否得再次申請輔助?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156號函 |
一、又所稱偵查程序,應包括再議及交付審判在內,前經本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書函釋在案。
二、茲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業經服務機關於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有案者,即不得再次申請涉訟輔助,不因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之移轉管轄而分別給予涉訟輔助。 |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經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者,其應繳還期限為何?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4日公保字第098001003號書函 |
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又機關應否命公務人員繳還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應由涉訟輔助機關視個案情節依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均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又對於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經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者,其應繳還期限為何,亦應由涉訟輔助機關依個案情節本權責核處。如屆期不繳還者,須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
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8月21日公保字第0980007976號函 |
一、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二、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惟嗣後如經該會審議認無行政責任,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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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律師費用之屬性為何?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7月07日公保字第0980006850號函 |
同辦法第14條第2項後段:「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之規定意旨,係以有關延聘律師費用屬經常性業務費用,各機關於實務上,應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執行。 |
判斷涉訟輔助申請人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檢察機關之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結果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6月05日公保字第0980005845號函 |
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作初步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然服務機關非不得參酌檢察機關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又同辦法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又上開規定所稱「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則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案件,如僅經法院裁判其確有疏失,而未言明其過失程度者,則公務人員過失之程度是否該當重大過失,仍宜由服務機關具體認定始為允當。又公務人員凡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均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
經公懲會認係不受懲戒之議決者,得否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3月12日公保字第0980002413號函 |
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主管長官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之虞,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惟嗣後如經該會審議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
涉訟輔助金額如何認定?準直轄市之補助金額是否準用直轄市之規定?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97年4月23日公保字第0970004354號函 |
一、每審級開始延聘律師為起始點之前一年度計算。又依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律師收入標準,係按年度依地區為直轄市或縣而列不同標準。
三、復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行政院為因應該條規定之修正,於同年8月2日召開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不予準用,及本會96年11月7日公保字第0960011388號函,報經考試院97年1月9日考臺法字第09700002253號函同意不予準用在案。是所詢臺北縣(含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 貴府及所屬機關員工所適用之涉訟輔助金額,配合上開輔助辦法明定之「前一年度」,及臺北縣於96年之實況,自仍應以不超過上開標準所定縣級地區96年度律師收入標準之1.5倍為準。
補充說明:
按102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030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2001997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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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與再議階段是否合併計算?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2月22日公保字第0970001894號函 |
一、所稱偵查程序,應包括再議及交付審判在內,前經本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書函釋在案。
二、茲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經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者,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輔助,亦即偵查與再議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應合併計算,總金額不得超過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上限,而非分別依該上限給予涉訟輔助。是本件所詢,前經 貴公所於偵查階段核予因公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再議階段再次申請涉訟輔助,貴公所於不超過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內,得予以輔助。 |
偵查階段已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者,再議及交付審判是否得再申請?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函 |
每一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程序,如於偵查階段,業經機關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有案,即不得再次申請涉訟輔助。 |
律師出庭之交通費及公務人員赴法院出庭可否核發交通費?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5月26日公保字第0950004905號函 |
一、茲以各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收取方式有「分收酬金」及「總收酬金」之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如所延聘之律師採分收酬金方式計費者,諸如律師出庭之交通差旅費用、至法院抄印文件等費用,均屬於延聘律師費用之一部,機關於不超過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內,得予以輔助。至若所延聘之律師採總收酬金方式計費者,因延聘律師之費用,應已包括律師陪同至法院出庭之支出,自不宜另行核給交通費。
二、又公務人員至法院出庭,是否核發交通費,尚難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精神為據,請逕洽原服務機關主計單位釋疑為宜。 |
檢調單位約談之同仁延聘律師,是否為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15日公保字第0940007443號函 |
一、所稱偵查程序,應包括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階段在內,前經本會88年12月8日公保字第8811031號書函及93年11月19日公保字第0930009697號函解釋在案。是以,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遭法務部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輔助,亦即調查與偵查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應合併計算,總金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上限,而非分別依該上限給予涉訟輔助。
二、次按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茲分述之:
(一)服務機關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動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依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時,應以該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於徵得該公務人員同意時,應使其知悉所擬延聘之律師人選、收費總金額及超過輔助總金額之上限應自行負擔等必要資訊,俾其衡酌決定是否同意機關為其延聘之律師人選。是該公務人員若已知悉上開服務機關提供律師人選之相關資訊,仍同意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時,則該二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若逾本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費用額度,該機關自得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
(二)惟若服務機關未使涉訟之公務人員知悉上開延聘律師人選之必要相關資訊,或因故無法徵得該公務人員同意之情形下,主動為其延聘律師,服務機關仍應依本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倘其未依規定辦理,致其延聘律師費用超過本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輔助總金額之上限,因不可歸責該涉訟之公務人員,且基於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之信任關係,服務機關即不應就超過輔助總金額上限部分歸咎該公務人員使其負責。
三、另對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公務人員依本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行延聘律師,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時,經服務機關核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應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若服務機關發給金額逾本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費用額度時,自應依法追繳。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
輔助金額基準如何認定?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5月14日公保字第0930003731號函 |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詢貴府人員於八十五年間因案涉訟,現於高等法院更二審程序中,其涉訟輔助費用究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或修正後之新法予以核發一節,茲以前開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修正發布,除申請人係於舊辦法時提出申請,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所變更,應有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外,倘於新辦法施行後始行提出申請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輔助。
二、另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及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之(一)規定:「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以下同)四0、000元,在縣三五、000元......。」公務人員既係委任律師於訴訟繫屬法院為其處理事務,則服務機關輔助金額即應依該案繫屬法院所在地為判斷,而非以服務機關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補充說明:
按102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030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2001997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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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被刑事訴訟並附帶民事訴訟,延聘律師費用如何認定?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26日公保字第0950006994號函 |
一、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準此,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經法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自應以1案輔助延聘律師費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或經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茲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另經法院民事庭審理判決,以其由刑事庭、民事庭各自審理判決,應可各別予以補助延聘律師費用。是貴院所詢同仁因同一案件被訴刑事訴訟並附帶民事訴訟時,究應以1案或是2案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