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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公務人員申訴業務(更新日期:107年10月15日)

 

公務人員申訴(保障)業務

作業
流程

公務人員就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或利益者 → 得向服務機關提起復審 → 不服機關之答復者 → 得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 → 向機關提出申訴 → 不服服務機關之申訴函者得再申訴 。

復審事件處理流程圖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釋(令)
規定
 

所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係以上級機關名義發佈者,則其服務機關之認定,自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以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關(例如退休年資之核定為銓敘部,若需提起復審則其復審機關為銓敘部而非服務機關)。

復審案件:係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如考績列丙等、丁等、一次記二大過;薪津、獎金、扣薪、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休假旅遊補助費等;補辦考績、休假年資、調任有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者。(考績列丙等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辦理)
申訴案件:指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如記大過以下之行政處分、工作分配不公平、考績考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並自109年10月5日起實施。(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 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管理措施或 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答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 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再申訴事件處理流程圖(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情形之一 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 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三、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適用
法規

公務人員保障法

5分鐘看懂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適用
表格

1 復審書格式 
2 再審議書格式 
3 再申訴書格式 
4 申訴書格式 
5 保障事件視訊服務申請書 
6 保障事件閱卷申請書 
7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申請書 
8 再申訴調處申請書 
9 共同再申訴調處同意書 
10 調處授權證明書 
11 再申訴事件代表人書狀 
12 復審事件代表人書狀 
13 再申訴事件委任書 
14 復審事件委任書 
15 復審書(申訴書、再申訴書)填寫說明 
16 再申訴事件撤回申請書 
17 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 
18 視訊陳述意見報到單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
函釋

(一)保障對象  (參考法條)
        1  公保字第○九二○○○七六一九號令
           各機關僱用之駐衛警察隊隊員,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2  公保字第o九六ooo二二九五號函
           鄉鎮市長、里長及鎮民代表,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輔助對象。
(二)禁止報復規定事項  (參考法條)
            公保字第○九二○○○六八七六號函
            為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三)迴避規定事項  (參考法條
            公保字第○九二○○○七二八一號函
            各機關辦理考績、獎懲或申訴業務之人員是否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迴避。
(四)停、復職事項  (參考法條)
        1  公保字第○九二○○○五一二六號函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2  公保字第○九三○○○六八五七號函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時諭知緩刑,何時停職事由消滅及復職生效日之認定疑義。
        3  公保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三號函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
        4  公保字第0九三000九五一七號函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業經本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三號令解釋在案,請 查照轉知所屬辦理。
        5  公保字第0990002489號函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6  公保字第0990014299號函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五)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權益事項  (參考法條)
(六)俸給保障事項  (參考法條)
(七)違法命令責任歸屬事項  (參考法條)
(八)安全維護事項  (參考法條)
            公保字第0950004063號
            有關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策劃並處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請 查照轉知。
 (九)涉訟輔助事項  (參考法條)
(十)加班及其他費用權益事項 ( 參考法條
(十一)復審程序事項  (參考法條
            1  公保字第○九二○○○七八六一號
                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其撤回及答辯事宜,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轉知。   
            2  公保字第○九二○○○八三○九號
                現職公務人員受降調處分,應循何種救濟程序。  
            3  公保字第○九三○○○四一八五號
                有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之復審事件,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事宜,請 查照轉知。
            4  公保字第○九三○○○四三八○號
                有關人事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時,原處分機關認定疑義。
            5  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
                有關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辦理。
(十二)申訴、再申訴程序事項  (參考法條)
(十三)調處程序事項  (參考法條)
(十四)過渡規定  (參考法條)
                公保字第○九二○○○九四○七號
                有關撫卹金事件經原復審機關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程序辦理,並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審議決定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十五)其它  (參考法條
               公保字第0960003010號
               所詢公務人員因考績事件所提再申訴案,經本會決定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常見
撤銷
原因
分析

1   103年1月至6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2   102年7月至12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3   102年1月至6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4   101年7至12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5   101年1至6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6   100年度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有關考績(成)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7   100年度7至12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8   100年度1至6月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9   99年度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yes
10   99年度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  yes
11   98年度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yes
12  97年度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yes
13  96年度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yes
14  95年度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yes

103年7月至12月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104年1月至6月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105年1月至6月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105年7月至12月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106年1月至6月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106年7月至12月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108年1月至6月保訓會辦理保障事件常見之撤銷原因分析

參考
文獻

公務人員保障法百問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知多少-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我國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制度之研究 
(資料來源:林全發,文官制度季刊‧第二卷第一期,民99年1月,頁73-97)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

法源
依據

1、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2條第3項
2、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涉訟
補助
規定

一、適用對象
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行之。
二、執行職務合法性之認定標準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三、訴訟態樣
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四、延聘律師之工作範圍
依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五、延聘律師之權責
  1、機關延聘律師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2.、當事人自行延聘律師
    (1)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2)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六、審查期限
    服務機關受理公務人員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於受理之次日起1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
七、機關首長涉送時,補助之決定權責
    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八、放棄延聘律師
    公務人員以書面表示放棄延聘律師者,該機關得免予延聘律師。
九、不得給予輔助
    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十、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涉訟補助權責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十一、審查小組
    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
十二、律師費用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十三、請求權消滅時效
    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十四、重新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1.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2.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十五、繳還涉訟補助
    1、繳還部分涉訟補助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2、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3、分期攤還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4、強制執行
    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六、承受訴訟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十七、準用人員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1.政務人員。
    2.民選公職人員。
    3.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4.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十八、民選人員涉訟補助之權責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 (市) 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 (市) 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

相關函釋

一、適用、準用對象

爭點 字號 重點說明
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涉訟,其涉訟輔助之決定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4月01日公保字第0990003263號書函 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法務部92年2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3633號函參照)。是村(里)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涉訟輔助事項,宜參照上開說明由對於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嘉義縣陳縣長因遭受陳姓縣議員率眾抗議謾罵,經陳縣長以妨害名譽提出告訴,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及應由何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公保字第0980009198號書函

一、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
二、有關民選縣(市)長因公涉訟輔助事項之決定權責機關,亦經本會以97年9月25日公保字第0970009326A號令及同文號B函釋示有案如附。

民選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接受檢察機關傳訊,推測自己為犯罪嫌疑人身分,乃聘請律師陪同應訊,是否可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律師費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9月01日公保字第0980008579號函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指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而言;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一、……二、民選公職人員。……。」是依上開規定,民選公職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自須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得比照該辦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均屬涉嫌犯罪之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1條之1、第228條、第230條及第231條規定,原則上法院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之為被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則稱為犯罪嫌疑人,俾從其稱謂之不同,而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是以,是否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應視該行為是否已被檢調警列為偵查對象而定。有法務部91年3月25日法檢字第0090047562號及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929號函釋可資參照。旨揭所詢事項,如該員接受檢察機關傳訊係列為「犯罪嫌疑人」,自得比照輔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若該員僅係推測自己為犯罪嫌疑人,以該員並非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範圍,尚無法比照該辦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尚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其法定繼承人得否代其申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月17日公保字第0970000509號函 公務人員如涉訟時死亡,且死亡前尚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得由其依法律得承受訴訟之人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得承受訴訟之人依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定之,非即為其法定繼承人。如依法律得承受訴訟之人向貴公所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時,仍須就已故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本於權責判斷。

二、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權責機關 

爭點 字號 重點說明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經民眾提起告訴,於警察機關偵查期間,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否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99年7月21日公保字第0990008650號函 在偵查程序,所謂「犯罪嫌疑人」係指行為人被司法警察列為偵查犯罪之對象(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929號函參照)。準此,公務人員如於警察機關偵查程序中列為「犯罪嫌疑人」,自屬上開輔助辦法第5條所定範圍;惟如係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者,則非屬該條所定範圍,尚無該辦法之適用餘地
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是否包含抗告、再抗告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99年9月28日公保字第0990012965號函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當於實體判決之裁定,因其特殊性,仍須以前揭2類裁定始與判決有相類之處,而得據以援用上開審判階段之涉訟輔助。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本質上亦具有終結審級性質,自亦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審級之範圍
以證人身分傳喚是否為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9月22日公保字第0980009022號 函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遭法院裁定罰鍰,非屬該涉訟輔助辦法規定所得比照輔助之對象
聲請再議是否為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2月22日公保字第0970001894號函 茲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經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者,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輔助,亦即偵查與再議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應合併計算,總金額不得超過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上限,而非分別依該上限給予涉訟輔助。
再議及交付審判得否分別再次申請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書函 涉訟輔助,係指每一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程序,如於偵查階段,業經機關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有案,即不得再次申請涉訟輔助。

三、涉訟輔助之審查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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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號函

一、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
二、公務人員所涉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本會92年3月7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

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07日公保字第0960013367A號令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為5年
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點為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8月01日公保字第0960008007A號令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點,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意旨,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四、涉訟輔助之辦理與審查 

爭點 字號 重點說明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號函 一、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
二、公務人員所涉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本會92年3月7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
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07日公保字第0960013367A號令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為5年。
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點為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8月01日公保字第0960008007A號令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點,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規定意旨,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五、涉訟輔助費用支給標準 

爭點 字號 重點說明
財團法人任職人員是否為涉訟補助之範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98年12月29日公保字第0980013027號書函 於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任職人員,尚非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所定人員,且該顧問社亦非涉訟輔助辦法第21條各款所定得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機關(構)、學校,自無從適用或比照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是否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B號

茲以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訴訟資料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時,應許當事人尋求救濟,以達公平正義,爰民事訴訟法明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准許當事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應包含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

申請涉訟輔助有案者,是否得再次申請輔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156號函 一、又所稱偵查程序,應包括再議及交付審判在內,前經本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書函釋在案。
二、茲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業經服務機關於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有案者,即不得再次申請涉訟輔助,不因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之移轉管轄而分別給予涉訟輔助。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經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者,其應繳還期限為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4日公保字第098001003號書函 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又機關應否命公務人員繳還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應由涉訟輔助機關視個案情節依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均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又對於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經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者,其應繳還期限為何,亦應由涉訟輔助機關依個案情節本權責核處。如屆期不繳還者,須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經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8月21日公保字第0980007976號函

一、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二、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惟嗣後如經該會審議認無行政責任,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聘律師費用之屬性為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7月07日公保字第0980006850號函 同辦法第14條第2項後段:「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之規定意旨,係以有關延聘律師費用屬經常性業務費用,各機關於實務上,應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執行
判斷涉訟輔助申請人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檢察機關之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結果是否有必然之關係?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6月05日公保字第0980005845號函 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作初步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然服務機關非不得參酌檢察機關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又同辦法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又上開規定所稱「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意旨,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則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案件,如僅經法院裁判其確有疏失,而未言明其過失程度者,則公務人員過失之程度是否該當重大過失,仍宜由服務機關具體認定始為允當。又公務人員凡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得分別或合併向服務機關請求輔助,均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經公懲會認係不受懲戒之議決者,得否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3月12日公保字第0980002413號函 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經主管長官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之虞,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惟嗣後如經該會審議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之,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涉訟輔助金額如何認定?準直轄市之補助金額是否準用直轄市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97年4月23日公保字第0970004354號函

一、每審級開始延聘律師為起始點之前一年度計算。又依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律師收入標準,係按年度依地區為直轄市或縣而列不同標準
三、復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行政院為因應該條規定之修正,於同年8月2日召開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不予準用,及本會96年11月7日公保字第0960011388號函,報經考試院97年1月9日考臺法字第09700002253號函同意不予準用在案。是所詢臺北縣(含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 貴府及所屬機關員工所適用之涉訟輔助金額,配合上開輔助辦法明定之「前一年度」,及臺北縣於96年之實況,自仍應以不超過上開標準所定縣級地區96年度律師收入標準之1.5倍為準。

補充說明:
按102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030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2001997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

偵查與再議階段是否合併計算?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2月22日公保字第0970001894號函 一、所稱偵查程序,應包括再議及交付審判在內,前經本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書函釋在案。
二、茲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經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者,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輔助,亦即偵查與再議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應合併計算,總金額不得超過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上限,而非分別依該上限給予涉訟輔助。是本件所詢,前經 貴公所於偵查階段核予因公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再議階段再次申請涉訟輔助,貴公所於不超過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內,得予以輔助。
偵查階段已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者,再議及交付審判是否得再申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公保字第0960013456號函 每一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程序,如於偵查階段,業經機關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有案,即不得再次申請涉訟輔助
律師出庭之交通費及公務人員赴法院出庭可否核發交通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5月26日公保字第0950004905號函 一、茲以各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收取方式有「分收酬金」及「總收酬金」之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如所延聘之律師採分收酬金方式計費者,諸如律師出庭之交通差旅費用、至法院抄印文件等費用,均屬於延聘律師費用之一部,機關於不超過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內,得予以輔助。至若所延聘之律師採總收酬金方式計費者,因延聘律師之費用,應已包括律師陪同至法院出庭之支出,自不宜另行核給交通費
二、又公務人員至法院出庭,是否核發交通費,尚難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精神為據,請逕洽原服務機關主計單位釋疑為宜。
檢調單位約談之同仁延聘律師,是否為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15日公保字第0940007443號函 一、所稱偵查程序,應包括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階段在內,前經本會88年12月8日公保字第8811031號書函及93年11月19日公保字第0930009697號函解釋在案。是以,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遭法務部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係包含於偵查階段內給予輔助,亦即調查與偵查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應合併計算,總金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上限,而非分別依該上限給予涉訟輔助。
二、次按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茲分述之:
(一)服務機關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動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依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時,應以該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於徵得該公務人員同意時,應使其知悉所擬延聘之律師人選、收費總金額及超過輔助總金額之上限應自行負擔等必要資訊,俾其衡酌決定是否同意機關為其延聘之律師人選。是該公務人員若已知悉上開服務機關提供律師人選之相關資訊,仍同意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時,則該二階段延聘律師之輔助費用,若逾本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費用額度,該機關自得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
(二)惟若服務機關未使涉訟之公務人員知悉上開延聘律師人選之必要相關資訊,或因故無法徵得該公務人員同意之情形下,主動為其延聘律師,服務機關仍應依本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倘其未依規定辦理,致其延聘律師費用超過本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輔助總金額之上限,因不可歸責該涉訟之公務人員,且基於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之信任關係,服務機關即不應就超過輔助總金額上限部分歸咎該公務人員使其負責。
三、另對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公務人員依本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行延聘律師,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時,經服務機關核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應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若服務機關發給金額逾本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費用額度時,自應依法追繳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新舊法規之適用?
輔助金額基準如何認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5月14日公保字第0930003731號函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詢貴府人員於八十五年間因案涉訟,現於高等法院更二審程序中,其涉訟輔助費用究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或修正後之新法予以核發一節,茲以前開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修正發布,除申請人係於舊辦法時提出申請,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所變更,應有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外,倘於新辦法施行後始行提出申請者,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輔助
二、另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及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之(一)規定:「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以下同)四0、000元,在縣三五、000元......。」公務人員既係委任律師於訴訟繫屬法院為其處理事務,則服務機關輔助金額即應依該案繫屬法院所在地為判斷,而非以服務機關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補充說明:
按102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2000030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 102001997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

同一案件被刑事訴訟並附帶民事訴訟,延聘律師費用如何認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26日公保字第0950006994號函 一、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準此,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經法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自應以1案輔助延聘律師費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或經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茲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另經法院民事庭審理判決,以其由刑事庭、民事庭各自審理判決,應可各別予以補助延聘律師費用。是貴院所詢同仁因同一案件被訴刑事訴訟並附帶民事訴訟時,究應以1案或是2案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定處理。

六、學校教師 

爭點 字號 重點說明
公立學校教師得否申請因公涉訟補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號函

公立學校教師,擔任教學研究工作,雖非屬上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仍屬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如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函釋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參考
文獻

不要忽略的好制度 -因公涉訟輔助
(資料來源:郭筱蓮(板橋榮家),日晷專刊第四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