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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育嬰侍親(更新日期:111年09月29日)

 

育嬰侍親

法令依據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NEW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NEW,業經教育部110年8月18日以臺 教人(三)字第1100108668A號令修正發布。。
第 4 條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政策,經政府機關指
派至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
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薦送、選送或指
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須照顧。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七、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
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
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
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
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
定。

 

作業流程

國中:當事人檢具資料提出申請 → 人事室審核 → 機關首長(校長)核定 → 函陳 縣政府備查 → 登錄WebHR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35表(動態)。
國小: 當事人提出申請 → 人事室審核 → 機關首長(校長)核定 → 函陳 縣政府備查 → 登錄WebHR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35表(動態)
復職報到 → 校長 核定 → 函陳 縣政府備查 → 登錄人事資訊系統/35表(動態)。

條件

1.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或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教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2.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3.照顧重病之兒女。

證件

育嬰:公文、簽呈(或申請書)、戶籍謄本。
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公文、簽呈(或申請書)、戶籍謄本。
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大傷病:公文、簽呈(或申請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期限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回職復薪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
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
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
職停薪人員之事由,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之次日
為辭職生效日。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
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
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

釋令
(規定)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公保、健保,機關補助部份仍得繼續補助,退撫基金部分得選擇全額自繳。

一、教育部100年12月28日臺人(二)字第1000923636號函以,有關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教師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 教育部部前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為利教學進度安排、銜接需求及學校校務運作』等由,得否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疑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經該會99年2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復略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如於相關規定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恐與法有違, 該部並以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轉知在案。復查該部前另函建請該會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以學生受教權為考量而增訂「但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經該會100年3月16日勞動3字第1000064706號函復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之立法意旨,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為由,不予採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16日函釋意旨,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年)休業式後一週」為原則,或結束時點應配合「至學期終了之日(1月31日或7月31日)」教育部函


二、銓敘部87年3月20日八七臺甄五字第1583770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中所稱「老邁」及「重大傷病」之認定標準如下:
1、老邁: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齡65歲以上,由各機關審酌其日常生活是否有被侍奉之必要。
2、重大傷病:由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各機關參酌刑法第10條重傷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規定之重傷病範圍。
三、嘉義縣政府93年8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30096380號函略以,為維護校務之正常運作、課程妥善安排及代理教師之事先甄選,教師因進修、侍親等原因須申請留職停薪時,除特殊情形(詳細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報府核准者外,應以『學年』或『學期』為單位申請留職停薪。
四、教育部102年5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66041號函略以,查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第5條規定:「(第1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第2項)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復查教育部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釋規定略以:「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上開教育部99年8月11日函屬留職停薪範疇之解釋,爰仍有適用。教育部函
 

留職停薪期限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

育嬰留職停薪最長一次可申請至子女三足歲止。

育嬰或侍親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有眷喪補助之事實,得從寬發給喪葬補助並自94年5月2日起生效。

公保:
1.服兵役留職停薪:一律自服兵役當日起,保險費全額由機關學校負擔(包括政府補助及個人自付部份)。
2.育嬰留職停薪:可選擇續保或退保(須填具選擇書送公保部)。(1)若選擇續保者,留職停薪期間僅須繳納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機關學校負擔(2)選擇退保者,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均不予給付,該留職停薪期間亦不得計入未來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核計年資。
3.育嬰、服兵役以外(如侍親)之留職停薪:(1)可選擇自付全額保費(指自付額+機關補助額)繼續參加保險。無論選擇繼續加保或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並應填具「 選擇書」一式二份,一份送公保處,一份自存。(2)選擇退保者,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均不予給付,該留職停薪期間亦不得計入未來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核計年資。

健保:
1.服兵役留職停薪:一律應自服兵役當日起辦理退保,再由服役單位辦理銜接加保。

2.育嬰留職停薪或服兵役、育嬰以外(如侍親)之留職停薪:二年內之留職停薪,在徵求學校同意後,得由學校以原投保金額繼續投保(機關補助款部份由學校繼續負擔,自付部份由當事人按月繳給學校)。 未獲原投保單位同意繼續投保者或選擇退保者,請依附有職業之配偶加保或至公所以第6類人員身分投保。

 

退撫基金:
1.服兵役留職停薪:應自服兵役當日起辦理退離,退伍後得依規定辦理該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補繳。完成補繳者,該兵役期間可併計退休年資。
2.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自106年8月11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按月並全額負擔 繼續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應於申請留職停薪時,同時填具本選擇 書一式2份,1份由 當事人留存1份由服務機關存查。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3.育嬰、服兵役以外之留職停薪:自留職停薪之日起辦理退離,不得辦理補繳,亦不能併計退休年資。

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健保僅需繳納自付部分保險費,並得選擇按月或遞延繳納,選遞延繳納者最遲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三年後開始按期依限繳納,其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仍由學校支付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補助:

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
(二)子女滿3足歲以前。
(三)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平均保俸額:
   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月發給之金額:
平均保俸額 × 60%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月數:
自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配偶雙方符合本條所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要件者,得自111年2月10日起,同時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自110年7月1日起按育嬰留停津貼所依據之平均月保險俸(薪)額之20%計算後,與育嬰留停津貼合併發給。